民法第1052條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限制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其立法意旨係為了保護婚姻關係中弱勢之一方。憲法法庭受理憲法審查聲請,於今年3月24日作成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本期為幫助讀者更加了解,特別邀請鄧學仁教授、廖義銘教授、陳重陽教授、韓世祺律師、白友桂律師等專家學者,為文針對本判決及相關議題加以分析。相信這一期的企劃,如同一往,值得讀者期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