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法各論(一)合作原則之具體化環境受託組織 | 拾書所

環境法各論(一)合作原則之具體化環境受託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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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環境保護一方面從二十世紀中期以來的國家管制進入到污染者之自我管理,期能以政府、企業與人民合作來達成此目的,另一方面不論是污染防制或自然保育,重點從以往管制及污染排除,提前到預防階段之防制措施採取。此兩大趨勢主宰環境法未來發展,環境保護受託組織就是因應此趨勢所產生之環境保護機制。此法制有組織法上的預防功能,即由污染源設置相關組織來預防污染產生。我國專責人員制度有類似的功能,透過組織的建立,賦予該組織環境保護的功能,可以更有效的預防污染的發生,或是輔助日後污染爭議處理的進行。

  在比較立法例上有德國聯邦污染防制法所設置「環境保護受託組織」,其定位係屬事業體的內部監督機制,監督事業體環境保護工作的執行。透過監督機制的建立,使得環境保護的工作可以更確實的落實。美國雖沒有德國環境受託組織的機制,但是美國透過各種基金會、民間團體等,對事業體進行廣泛的監督。日本則在「能源使用合理化法」建立「能源管理士」機制,與我國環境保護專責人員類似,都是集執行與監督於一身的組織,但其授權的明確性等,值得我國參考。

  我國專責人員制度對於環境保護有正面的貢獻,對我國環境保護的落實值得肯定。如引進德國「環境保護受託組織」的內部監督機制,可以在污染預防、管制、污染爭議法律救濟等階段,提供輔助性的功能,有助於提升專責人員的功能,提升環境保護工作的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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