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一個將其工作奠基於「法」此一概念上的法律人,都必然要將「法」理解為一項規則、一個決定,或者是一套具體的秩序和形塑。據此,我們得出將在本書中予以區辨的三種法學思維模式。所有法學思維都和規則、決定、秩序與形塑等概念密切相依。然而,用以延伸出所有其他概念的、法學理解上的最終概念,卻只能從中選擇其一:一項規範(在規則或法規的意義下)、一個決斷,或是一套具體秩序。即使是在自然法和理性法的思維中(這兩者都只是從邏輯上進一步推展得來的法學思維模式),法的最終概念仍然只能在規範、決斷和秩序中尋求,並據此確定不同的自然法與理性法類型。舉例來說,亞里斯多德-阿奎納式的中世紀自然法思想,在法學上屬於秩序性的思維;而十七、十八世紀的理性法則部分由抽象的規範論、部分由決斷論所組成。根據這三個特殊法學概念在法學思維中所占的位階高低,以及某一概念係由另一概念延伸而來(或反之,係回溯至另一概念)的先後順序,我們可以區分出三種不同的思維模式:規則與法規模式、決定模式,以及具體的秩序與形塑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