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確實實踐人權需要建立保護及促進人權之國家基礎設施,最近幾年來許多國家建立了正式的人權機構,儘管這些機構在各國有很大之差別,但是他們有共同之宗旨,因此被統稱為保護及促進人權之國家機構。而所謂國家人權機構的概念更具體地涉及到其職責被專門確定為促進及保障人權的機構。大多數的國家人權機構是1980年以後設立的,這種趨勢是受到聯合國的積極鼓勵。
第一次有關國家人權機構的國際研討會於1991年10月7至9日在巴黎舉行,並形成「巴黎原則」(Paris Principles)。「巴黎原則」之內容主要分為四個部分,即(1)權限與職責;(2)組成和獨立性與多元化的保障;(3)業務方法(4)具有準司法權的人權機構的地位。「巴黎原則」成為國際上衡量各國國家人權機構的最重要標準。
聯合國認為國家人權機構至少可以扮演三種重要的角色,包括橋樑、促進者及保護者。而各國國家人權機構可以歸類為以下五種類型:一、諮詢委員會:法國模式、二、人權中心:北歐 / 德國模式、三、單一職權委員會:不意歸類、四、人權監察使:伊比利半島及東歐模式、五、獨立人權委員會:與監察使分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