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密商業刑事風險檔案 | 拾書所

解密商業刑事風險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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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 背信

第一章 概述

「背信」,顧名思義就是「違背信任」,也就是利用、違背他人對自己的信任,損他人而利自己的意思。當然,要對「背信」行課罰刑事法律責任的時候,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必須要有精準、明確的法律定義(犯罪構成要件),使民眾知道犯法的界線畫在何處,才不致於誤蹈法網。
無奈,法律是用抽象的語言文字來規定立法者預想或未預想的形形色色具體行為,永遠無法達到精準、明確的理想境界,永遠存在有不同認知與解釋的空間,而終極的解釋權是掌握在「官」-主管機關、檢察官、法官的手中,這就是企業人士永遠要面對的「法律風險」。

背信罪規範的目的在於處罰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的人)濫用處理權限或違背任務,藉此攫取不法利益的行為。除在刑法中有規定外,在其他財經法規中也有特定的規定。刑法中的背信罪稱為「普通背信罪」,其他財經法規中的背信罪稱為「特別背信罪」,包括有證券交易法的「證交法背信罪」及銀行法中的「銀行法背信罪」等。

刑法「背信罪」(普通背信罪,刑法第342條)指「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違反者的刑事責任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包括依據法令規定、委任契約、信託契約、僱傭契約(勞動契約),而為他人處理事務的人。例如,公司的董事、監察人、經理人與公司間的法律關係都是「委任」契約關係;所以,當他們在處理公司的事務時,屬於刑法背信罪所稱的「為他人(公司)處理事務」的人。

所謂「違背任務行為」,是指行為人(例如公司經理)在他的職權範圍內為他人(例如公司)處理事務的時候,未依照誠實信用原則為處理他人的事務,反而藉機濫用他的事務處理權限或是違背他依照受託關係應該履行義務的行為。就公司負責人(指公司的董事、監察人、經理人)處理公司事務而言,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明文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項規定源於英美法上之「受託人義務」(fiduciary duty),而受託人義務又分為「忠實義務」(duty of loyalty)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duty of care)二大部分,公司負責人在職權範圍內處理公司事務時,若違反「忠實執行業務」之義務,致公司受有損害時,除應負民事賠償責任外,尚有涉及刑事背信罪責之問題。

背信罪的成立,除行為人有違背任務行為外,還要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的「意圖」,以及「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的結果。由於「意圖」是人的內心活動狀態,只能從行為人外在的客觀行為來推斷,所以當行為人被認定有違背任務的「行為」,而對本人的財產或其他利益造成損害的「結果」時,往往就會被推斷為有不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的意圖,甚至被認定有違背任務的行為存在時,就會被推論有不法意圖。當行為人的違背任務行為對於本人的財產或其他利益造成損害時,是背信罪「既遂」;如果對於本人的財產或其他利益沒有造成損害時,是背信罪「未遂」,依刑法規定,與背信罪既遂相同,都成立背信罪,都要受到刑事處罰。

「銀行法背信罪」在銀行法第125條之2規定:「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法定刑度比刑法的普通背信罪高上許多,尤其是犯罪所得達到一億元以上時,最低刑期為七年有期徒刑,是相當嚴重的重罪,理由是銀行業務是吸收、保管、運用公眾資金的事業,必須嚴加監理、加重處罰,以嚇阻犯罪。

「證交法背信罪」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其處罰為:「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比刑法的普通背信罪高上許多,尤其是犯罪所得達到一億元以上時,最低刑期為七年有期徒刑,是相當嚴重的重罪,理由是依證交法發行有價證券的公司乃涉及公眾投資人的資金與利益的事業,必須嚴加監理、加重處罰,以嚇阻犯罪。此外,證交法背信罪只要有違背職務的行為就成立,不須發生損害公司財產或利益的結果,值得注意。

證交法第171條第3項針對觸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的人,規定有「坦白從寬」條款及「污點證人」條款,亦即行為人如果在犯罪後自首(指犯罪還未被司法機關發現以前向司法機關承認犯罪),並將全部犯罪所得財物(如果有)自動繳交者,就可獲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如果是偵查中自白(犯罪已被發現在調查中承認犯罪),並將全部犯罪所得財物(如果有)自動繳交者,就可獲得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茲以案例說明如下。

第二章 中信金紅火案 案例分析
──中信金指「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一、本案重點提示
(一)對於重大交易尤應注意交易之正常性(是否關係人交易、交易價格與其他交易條件是否異常、交易相對人是否適格)及程序正當性。
(二)董事會決議、經理部門業務決策應在相關必要資訊完備的基礎上,經過充分討論後做成。
(三)若使用特殊目的子公司從事交易時,應有內控機制監督及控管該特殊目的子公司之業務與資金運作。
(四)金控公司的銀行子公司不是公開發行,故不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

二、法院判決書所載事實摘要
甲擔任中信金控財務長,兼任中信金控子公司中信銀行之財務總管理處總處長、資深副總經理職務;乙擔任中信金控遵法主管及中信銀行資深副總經理職務;丙擔任中信金控法人金融執行長,兼任中信銀行法人金融總經理、金融投資處處長職務。

中信銀向巴克萊銀行購買本金總額達美金3億9千萬元結構債,經由前開結構債之連結,鎖住兆豐金控股票3.97%之投票權,等待日後投資兆豐金控時機成熟時,再贖回結構債取得資金,用以購買兆豐金控股票。如此,可利用巴克萊應付因回贖而出賣建立避險部位之兆豐金控股票時,集中交易市場上兆豐金控股票之供給面得以充足,不致於因為屆時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後,兆豐金控股價飆升而使得轉投資成本增加;而且,因為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大量購買,增加集中交易市場上兆豐金控股票之需求面,不致於因為巴克萊銀行賣出股票,而使得兆豐金控股價降低,致影響結構債之回贖價格。

乙知悉中信金控上述購買之結構債有連結大量股數的兆豐金控股票後,在簽呈及相關會議中表示:「……中信金於取得轉投資自動核准後,因擬取得之股份高達15%,如於市場上取得股份時間與巴克萊銀行因中信銀贖回致出售股份時間相近,則有可能使中信金控取得之股份為巴克萊銀行所出售,法律上恐有疑義。為求審慎,建議在申請前逕行處分結構債,以免爭議。鑑於本案金額甚鉅,建議詳加考慮出售價格及授信控管,俾維公司權益」等語。甲知道乙的法律意見後,立即指示暫停進行轉投資兆豐金控的動作,等待結構債處理妥適後再進行。甲因此向該公司副董事長請示,但其未經董事會決議授權處理結構債事宜,竟擅自指示丙著手出售結構債。

丙起初與國外財團AMROC洽商出售結構債之事,但雙方無法達成協議。迫於時限,甲、乙、丙等人為趕在95年6月23日兆豐金控召開股東常會(95年4月25日為股票停止過戶日)之前,能於短期內取得大量的兆豐金控股份,藉以取得預定的兆豐金控董事與監察人席次,並控制中信金控取得兆豐金控之成本,雖明知登記在英屬維京群島的紅火公司實際上為丙所控制,資本額僅1美元,而紅火公司與中信銀行香港分行間如為結構債之交易,應屬於關係人交易,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63條之規定,應經中信銀行董事會之決議,卻未依中信銀行規定之KYC(Know Your Customer,認識客戶)政策,對紅火公司之財務能力、交易目的、承受風險之能力及從事交易適法性等事項加以確認,即由該公司副董事長及丙(未經中信銀行董事會決議)逕行決定將前開美金3點9億元結構債出售予紅火公司。

嗣後,甲、乙、丙等人又將結構債出售契約內容變更為允許紅火公司分3期給付買受結構債的價金,頭期款為買賣價金的5%,於95年2月3日支付;中信銀行在收受頭期款後,即將結構債全部所有權讓與給紅火公司;餘款則再分2期支付,第2期款在交割日後2星期支付25%;第3期款在交割日後8星期支付70%。乙明知此結構債買賣契約不利於中信銀行,仍同意並協助修改結構債買賣契約內容,將結構債全數出售予紅火公司。

依巴克萊銀行當時回報之結構債市價顯示為美金4億108萬1349元。丙又擅自同意紅火公司以美金3億9千萬元的百分之5(美金1950萬元)、百分之25(美金9750萬元)作為結構債之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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