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其中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構成財產利益之移動的關係。該條並未如德國民法第八一二條,將在特定人間,其財產利益所以發生移動之事由加以分類,也未將給付之目的不達明文規定,與法律上原因嗣後不存在同視。這使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類型化的發展,主要必須藉助於法院在裁判上所從事之法的續造工作。其中最高法院的見解雖有些尚有見仁見智之可再探討的題目,但德國實務上出現的類型,最高法院在其歷年之判決中基本上也都已分別按其類型之規範上的特別需要,提出自己的看法,予以判決,並沒有因為民法對於不當得利之規定的簡約,而產生空白。深值敬佩。
在規範機能上,不當得利可謂是其他眾多關於財產利益移動之法律上原因的互補規定。在財產利益發生移動時,首先應檢視者為其法律上原因為何,以及是否存在。其移動如果有法律上原因,自當依其法律上原因有關之規定加以規範。必須一切法律上原因皆不存在時,始候補的依不當得利的規定,回復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已移動之財產利益,以維護財產之歸屬的正當秩序。
造成財產利益之移動的事由,形形色色。歸納之,分成二大類:給付與非給付。在概念的設定上,將給付定義為以增益相對人之財產利益,以贈與、信託、清償債務或成立一定關係為目的之行為。給付可能藉助於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法律行為用來移動具有權利地位之財產。非因非給付而促成財產利益之移動的事由固然多為事實行為,但也可能是無給付目的之意思的法律行為。例如無法律上原因為他人支付費用;在他人之物的買賣或為承攬工作而添附,因買受人或定作人善意取得,而在所有權人與出賣人或承攬人間引起之不當得利。類似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對於被害客體有必須是權利的限制,在非給付性不當得利中之侵害性不當得利,其所侵害之客體亦限制於有配置一定權益之權利。所以對於有些權利之侵害,是否得請求不當得利的返還,可能遭遇困難。此種與權利擅用有關之不當得利的保護問題,將隨各該權利之特別保護法律的發展而演進。這是不當得利的規定所以像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深具開放性的存在上基礎。本書的章節按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及其與相關民法規定之互補或競合關係展開,而後論述不當得利具有特色之法律效力及其除外和當事人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