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書發想於余任大法官時,嗣因先後奉調長公懲會、最高法院,為公務所羈,無從為繼。僅能利用公餘之暇,勤讀文獻。迨民國;一〇一年二月十六日,屆齡退休,始克摒除一切雜務,專心致力於此,以償夙願。
二、隨著社會多元,原有「裁判型式」(要件→效果),已不能因應整個社會所需,惟大學所授課程、立法所制定條文,仍相沿成習,陳陳相因,以致法律人祇知有此型式,不知有他。因而法律人出而致用,甚至掌理國家大政,不免囿於所學,乃至受制於所立之法,為「裁判型式」之觀念所羈,並以此為其唯一之運作方式,其不被縛手縛腳者幾希。欲期其「有能」,不免戛戛乎其難矣。
三、事實上,行政、財政、經濟等部門,不能再拘於一格,應從觀念上、立法上、執行上亟謀改弦更張,以「管理型式」(手段→目的),為其主要運作方式,始能展其氣魄,大開大闔,以造福民生。立法及民意部門,應主耍以「合意型式」為其運作方式,提高議事效率,庶期圓滿和諧。法學教育、立法條文及執法觀念,若仍泥於祇有「裁判型式」一型式,非惟國家之不幸,亦法律人之悲哀。
四、即使足「裁判型式」,亦應以「對話」為主,以「論證」為之,並輔以其他型式,非法官所可獨斷。否則恐龍之說,仍然壓頂;化石之名,永難洗刷。法律人最悲哀之事,莫過於不能用法,反為法所制,此不僅司法之不幸,亦為法律人之不幸。
五、切望本書之出,能掃此陰霾。使法律人在「裁判型式」下,能作名垂千古之判決;在「管理型式」下,能開創國家新機運;在「合意型式」下,能立下宏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