細則第 1 條
本細則依游離輻射防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六
條規定訂定之。
細則第 2 條
設施經營者依本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擬訂輻射防護計
畫,應參酌下列事項規劃:
一、輻射防護管理組織及權責。
二、人員防護。
三、醫務監護。
四、地區管制。
五、輻射源管制。
六、放射性物質廢棄。
七、意外事故處理。
八、合理抑低措施。
九、紀錄保存。
十、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細則第 3 條
設施經營者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實施輻射安全評
估,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 輻射作業說明。
二、 計劃排放廢氣或廢水所含放射性物質之性質、種
類、數量、核種及活度。
三、 場所外圍情況描述。
四、 防止環境污染之監測設備與處理程序及設計。
五、 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設施經營者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記錄含放射性物
質廢氣或廢水之排放,應載明排放之日期、所含放射性物
質之種類、數量、核種、活度、監測設備及其校正日期。
前項排放紀錄,除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於每年
七月一日至十五日及次年一月一日至十五日之期間內向主
管機關申報;其保存期限,除屬核子設施者為十年外,餘
均為三年。
本細則依游離輻射防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六
條規定訂定之。
細則第 2 條
設施經營者依本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擬訂輻射防護計
畫,應參酌下列事項規劃:
一、輻射防護管理組織及權責。
二、人員防護。
三、醫務監護。
四、地區管制。
五、輻射源管制。
六、放射性物質廢棄。
七、意外事故處理。
八、合理抑低措施。
九、紀錄保存。
十、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細則第 3 條
設施經營者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實施輻射安全評
估,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 輻射作業說明。
二、 計劃排放廢氣或廢水所含放射性物質之性質、種
類、數量、核種及活度。
三、 場所外圍情況描述。
四、 防止環境污染之監測設備與處理程序及設計。
五、 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設施經營者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記錄含放射性物
質廢氣或廢水之排放,應載明排放之日期、所含放射性物
質之種類、數量、核種、活度、監測設備及其校正日期。
前項排放紀錄,除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於每年
七月一日至十五日及次年一月一日至十五日之期間內向主
管機關申報;其保存期限,除屬核子設施者為十年外,餘
均為三年。